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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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23 0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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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被告人张某在上学期间与同学秦某松关系较好,并曾帮助过秦某松。

张某在毕业联系工作时让秦某松帮忙,因秦某松不予提供帮助以致心生不满。

2007年6月17日17时许,张某得知秦某松要到郑州某生态园游玩,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到某生态园“收拾”秦某松。

韩某接到电话后,即骑车带着被告人倪某兴赶到某生态园。在某生态园,张某向韩某指认秦某松后,韩某、倪某兴遂上前对秦某松进行殴打。

然后,张某要求秦某松给钱,因秦某松身上钱少,便要走其手机两部,并让其第二天拿钱换回手机,张某、韩某各带走一部手机。

后经秦某松索要,张某将一部手机归还,但另一部手机被张某卖掉,赃款被张某和韩某挥霍。经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3元。

其后,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韩某、倪某兴犯 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倪某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要注意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 要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其次, 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罚当其罪。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作为刑法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

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

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

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 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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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我的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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