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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如何处罚?
被告人田某兵于2005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后,刑期自2005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2007年7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2007年8月14日,田某兵伙同郭某飞(在逃)、赵某江(另案处理)、张某琳(另案处理)等人,以某盟化工集团新丰淀粉有限公司职工刘某欺负徐某婷为由,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刘某于次日交给田某兵5000元后被放回。
2008年4月,田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其后,法院以被告人田某兵犯 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暂予监外执行虽然改变了服刑场所,但本质上仍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要暂予监外执行没有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期就应计入刑罚执行期,不管是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是否犯新罪。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不仅要求罪犯又犯新罪,更重要的是要求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发现罪犯又犯新罪的时间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
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在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后才发现的,因在新罪判决时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可以并罚的余刑,故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所犯新罪定罪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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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