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职责受伤”该如何界定?
创始人
2025-12-23 13:41:47

案情简介

高某是某公司员工。2024年2月21日6点半左右,同事王某根据公司安排需要带领高某等人清扫积雪,高某未到清扫现场,王某将该情况告知班长,班长给高某打电话让他来扫雪。高某到了现场后找到王某,对其进行语言攻击并三次推搡王某。前两次,王某未作出任何行为,而是拿起扫帚继续扫地。最后一次,王某与高某扭抱在一起摔倒,结果高某受伤。事后,因受伤一事,高某与王某达成和解,王某赔偿高某28000元,高某不追究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高某认为,自己所受伤害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因私人恩怨等与他人打架导致受伤;与王某达成的赔付协议也表明,本人对于暴力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5日,高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考虑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同时,还需要考虑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本案中,高某因扫雪事宜对王某心怀不满,首先对王某进行言语攻击,并动手对王某进行推搡,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均倒地,造成高某受伤。高某的上述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不相匹配,且对于争议发生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处理,这属于明显过当的行为。因此,高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的伤害。

此外,高某所称的与王某达成赔付协议的事实,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能必然构成法定的责任划分依据。因此,高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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